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详细概述-北京家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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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详细概述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里的“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民间资金,民间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对象。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大多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表现出来。

一、非法操作民间资金的主要表现情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个人和单位乘机闯入民间融资领域,或明或暗地操起民间借贷,非法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大量聚集民间闲散资金,并利用这些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破坏了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问题。从几年来的社会表现情况来看,利用或者变相利用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设立非金融企业吸收公众存款

在经济发达地区,有些行为人特意设立非金融企业经营存贷业务,如设立“担保公司”、“寄售公司”、“财务公司”等,实际上并不经营担保、寄售、财务业务,而打着这些企业的招牌专门从事资金存贷,或者在经营担保、寄售、财务业务的同时兼做资金存贷业务。这类企业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却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将存款高利转贷出去,利用利差非法牟利。这类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面广量大,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构成集资诈骗罪。

2、民营企业以生产经营为由非法从事存贷业务

有些民营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缺资,或者盲目投资需要,在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便把看眼光瞄准民间资金,以借贷、参股等名义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有的急功近利,看准民间借贷的自由、隐蔽以及利差巨大等特点,以企业的声誉或者企业主个人的影响力,暗中从事存贷业务,从利差中谋取巨额非法盈利。

3、利用“台会”、“钱庄”等吸收公众存款

有些行为人公开组织“台会”或者在暗地里开设地下“钱庄”,专门从事非法存贷活动。这些“台会”、“钱庄”,一方面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另一方面又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出借资金,从中牟取营利。“台会”、“钱庄”依靠出借资金获取营利,而出借的资金绝大多数不是行为人的自有资金,而是非法吸收的民间资金。

4、利用创办企业、开发项目、承包经营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近几年,由于国家加强了金融管理,越权批准或者私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少了,地下钱庄也难以生存,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因此杜绝,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新的形式从事这种行为的多了,如以创办企业、开发项目、承包经营等为借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大多数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向借款人出具借据,也有的以入股为名,到时还本付息,从而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大多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本罪的“非法”和“变相”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行为表现形式,即“非法”和“变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例如:

有些所谓的“投资公司”,以投资为名,以高利为诱饵,吸收自然人或者企业的资金,虽然签订投资协议,但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就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是直接以存款名义进行并出具存款凭证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则不以存款、借款名义进行,而以入股、合伙等名义出具凭证。但是两者仅在吸收资金的手段上有所不同,其本质是相同的,即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承诺或者实际上还本付息,都扰乱了金融秩序,因而《刑法》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扰乱了金融秩序又破坏了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情况严重的,将造成金融管理混乱和失控,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故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打击。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理论上有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并扰乱了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大体相同,但具体内容不同,后者侵犯的是金融管理中的机构设立制度,而前者侵犯的是金融管理中的吸收存款制度。有些个人和企业为了筹集资金,以高利为诱饵,擅自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这些行为造成大量民间闲散资金流入非正常渠道,不仅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而且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造成金融秩序混乱。

3、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社会公开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行为人已经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以开发经营某一项目为由,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以各种“基金会”、“互助会”为名,吸收资金后再高利出借而牟利;有的企业以入股为名,吸收的股金实则为存款,届时不按规定分配红利而还本付息,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实施这种犯罪行为还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一是面向社会公众;

二是存款人不特定。

如果行为人吸收特定人的资金,则不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很可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者是内部资金调剂。例如,农村基金会按规定在其社区范围内吸收特定用途资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范围内吸收农户入股资金,因入股的组织和个人是特定对象,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所以不构成本罪。如果农村基金会向社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吸收资金,且到时还本付息的,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4、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企业等金融机构,其他未依法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依法取得吸收存款资格而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属此种犯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非法牟利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而为之,或者明知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而为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上,不论实际上是否盈利或者是否亏损,只要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就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例如:

其他三个条件都已出现,但行为人只是在“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就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条件,那么就不能认定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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